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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见,同业投资(二)

褚杨 金融监管研究院 2018-08-15

声明丨本文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 褚杨。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做银行,就得“资本”主义至上——


这怎么讲?


这就得讲到“资本充足率”这个概念了——


 “资本充足率”是银行最重要、最基础的监管指标。


简单理解:即银行能做多少业务,就看TA有多少“资本”。


在业务的急速扩张中,资本的缺口成为很多银行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而同业投资的出现,为减少资本消耗提供了途径。


但同时,


某些业务模式在现行监管条件下,


也留下了一些隐患——


如对于“明股实债”资本消耗的界定。


根据现行的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银行自营资金投资股权的风险权重是1250%,


而债权的风险权重是100%。

目前,以股权形式,通过SPV通道向企业提供资金,


并由企业或第三方提供回购及其他风险担保措施,


是常用的明股实债操作模式。


按正常逻辑分析:当存在回购行为时,资本计提的风险权重理应降低。


因为:回购方大多为企业,


而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是100%。


(以约定价格回购,这种行为本质上已经是债权了)


虽然目前,多数银监局认可明股实债的自营资金投资


——即同业资产项下嵌套其他SPV去做明股实债——


实际可以按照100%的权重计提风险资产。

但是......


当前,国内资本监管框架认可


“企业回购可缓释资本”这回事。


这样一来......


明股实债项下资本计提,


对于各家机构来说,都是一个


潜在的监管风险点!


要知道。


投资的业务如果严格穿透并按1250%的风险权重处理,


可能业务利润连资本消耗都不能覆盖!


而资本不足,


又关乎机构存亡!


所以,明股实债所面临的,


是由于监管尺度的游走


所带来的被追溯的风险



其实,这种风险,本来是有办法规避的。


多数机构为了减少资本消耗,


包装出了私募ABS


为什么要用ABS?


因为在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里规定:


ABS评级AA-及以上的优先级,计提风险权重系数只有20%。


是常规债权的五分之一!


所以通过ABS优先级


能够快速做大资产的同时,


有效减少资本消耗。


原本采购这种“精加工食品”的市场有两类:


一个是交易所,一个是银行间市场。


但由于减少资本消耗的巨大诱惑,“私屠滥宰”也就越来越多。


很多机构把手中的资产,


通过结构化设计变造为ABS产品


以减少资本消耗。


然而......


近期出台的【20184号文《关于进一步深化整治银行业乱象的通知》,


点名打击的对象之一,


就是通过这种方法规避资本计提的行为。


4号文点名以下为“违规开展表外业务”:


以信贷资产或资管产品为基础资产,通过特定目的载体以打包、分层、份额化销售等方式,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以外的场所发行类资产证券化产品,实现资产非洁净出表并减少资本计提等。


这,就基本彻底否定了


在银行间、交易所市场的ABS、ABN之外


其他所有通过结构化分层,


以实现资本计提节约或者洁净出表的模式。


所以,


非经国营大厂售卖的深加工食品,


就不再是“高蛋白,低脂肪”的了,


吃多了还会......


简单来说,银行的资金来源


要与资金运用


在量和期限配置上达到基本平衡


才能维持一家机构基本的资金运转,


这,也就是银行平时所关注的


“流动性”。

2017年12月,


银监会发布流动性新规征求稿,


新引入了流动性匹配率监管指标。


此指标要求


加权资金来源  ÷  加权资金运用   的值,


在任何时刻都不能小于1



而对于同业业务资金,


相关来源和运用所匹配的加权系数


明显不对称——


短期同业资金,


都被匹配了较低的加权系数↓


而归入其他投资类的同业投资,


无论多长期限加权系数都是100%。




可以看到,通过这样的系数设置,


主要靠同业负债支持资金来源的机构,


在加权后资金来源端明显缩小


尤其是通过错配以短期同业资金,


匹配长期资金的机构受到的影响更大。

而当这个流动性匹配率滑入红线


如果不能有充足的高权重资金来源做匹配,


为了满足监管要求,


一些机构将不得不放弃部分同业投资业务。

在通道限制、资本计提规范、三三四检查、流动性匹配率等多方面的限制下,


前几年如火如荼的同业投资,


现在已经变得举步维艰。


而银监发【2018】4号文,


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会不会成为对同业投资的最后致命一击?


银监发[2018]4号文,


将违规通过同业业务充当他行资金管理“通道”,


未履行风险管理职责,


不掌握底层基础资产信息和实际风险承担情况,


定义为违规同业业务。


虽然对违规的定义很宽泛,


但这一条款针对的是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


并不针对信托公司。


所以,


银行通过信托贷款通道并不违反明文规定。

不过也不能说,


银行和信托的通道行为就没有相应约束。


对于银行方面,2017年三三四检查中明确:


银行不得开展任何不承担风险的资金通道业务。


信托方面,银监发55号文第六条规定,


信托公司在银信类业务中,不得为委托方银行规避监管规定或第三方机构违法违规提供通道服务。

监管要求的两方面,


一是不得提供不承担风险的纯通道业务,


这就要求受托机构一方,


一定要走合理的风险管控流程,


不能因为是不承担风险,


就不做授信和风险管理。


二是要求信托不得为委托方银行提供助其规避监管规定的违法、违规通道业务。


操作中,要确保委托方合规,


最保险的做法,


就是要求委托方出具合规承诺函。

2018年4号文还对未进行授信穿透的行为再次做出了明确,


文中第六条关于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表述中说,


“违规通过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机构合作,隐匿资金来源和底层资产,未按照“穿透式”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风险管理并足额计提资本及拨备,或未将最终债务人纳入统一授信和集中度风险管控”。


实际上,这是对2016年的42号文内容的重新表述。


但如果考虑到2018年的强监管年今非昔比,


其实这样的表述将使监管层在执行力度和口径上,


都会对银行形成较大的压力。


而此前,银行普遍采取的对管理人进行授信模式,——


  • 信贷资产证券化只对发行银行授信;


  • 企业资产证券化对原始权益人授信;


  • 同业投资只对管理人授信......


显然将不再可行


如果严格全面按照字面意思去执行2016年42号文,


那么穿透授信的严格要求,


将是压垮自营投资ABS(和公募基金)最关键的因素。

如果严格执行穿透至最底层资产,


对于某些产品来说,


审批环节和后续管理几乎是不可能的。


不过也不是完全没有通融的余地。


在2018年发布的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稿中,提出:


商业银行自营资金投资资管计划或ABS的时候,


如果不能穿透至底层最终债务人,识别底层资产信用风险,


则需要将所有不能穿透识别的此类投资加总,


用一个“匿名客户”来虚拟核算单一集中度。

但计入“匿名用户”的总量,


不得超过一级净资本的15%

仅剩下不多的标准化产品的同业投资,


又被“穿透”逼疯了……


So……

同业投资……

是不是......

是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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